医疗损害鉴别管理方法
(征求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损害鉴别工作,确保医疗损害鉴别工作有序进行,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条例》等法律法规,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医疗损害鉴别,是指医疗损害鉴别机构组织相应专家,对委托人提交的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中是不是存在医疗过错、病人的损害后果、医疗过错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专门性问题进行专业技术判断,并向委托人提供鉴别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医疗损害鉴别应当坚持科学性、公正性、同行评议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司法部是医疗损害鉴别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医疗损害鉴别标准、规范性文件,组建国家医疗损害鉴别专家库,指导、监督全国医疗损害鉴别管理工作。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地区内医疗损害鉴别机构、鉴别职员,组建本行政地区内医疗损害鉴别专家库,管理和督导本行政地区内推行的医疗损害鉴别工作。
第五条医疗损害鉴别机构同意委托拓展医疗损害鉴别活动,应当遵照本方法。
第六条医疗损害鉴别以服务司法和社会为目的,医疗损害鉴别机构收费应当重视社会公益性。患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别成本的,可按规定申请相应的救助、援助。
鉴别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后根据责任比率承担。
医疗损害鉴别收费由省级价格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确定价格管理方法。
第二章 鉴别机构和鉴别职员
第七条从事医疗损害鉴别业务的医掌握应当是省级医掌握或者设区的市级医掌握。
从事医疗损害鉴别业务的司法鉴别机构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一)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且同时具备法医临床和法医病理鉴别业务范围;
(二)所属司法鉴别人进入医疗损害鉴别专家库的职员达3人以上,其中法医临床和法医病理专业各有1人以上为高级技术职称;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条件的医掌握和司法鉴别机构可以从事医疗损害鉴别业务,并于拓展首例医疗损害鉴别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同时向所在地省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医疗损害鉴别机构的基本信息,包含鉴别机构名字、地址、联系方法、负责人等;
(二)拓展医疗损害鉴别所拥有的条件和有关材料。
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省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每2年一同公布一次本行政地区内从事医疗损害鉴别业务的机构,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从事医疗损害鉴别业务的鉴别职员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一)有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医疗损害鉴别机构,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三)健康情况可以胜任医疗损害鉴别工作。
符合前款(一)(三)项规定条件,具备较强的医疗损害鉴别技能,且拥有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或在法医职位工作10年以上,拥有中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5年以上的法医,也可以从事医疗损害鉴别业务。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卫生(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一同设立市级医疗损害鉴别专家库。省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一同设立省级专家库,由本行政地区内各市级专家库组成。国家卫生健康委、司法部一同设立国家专家库,由各省级专家库组成。
第十条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司法部成立国家医疗损害鉴别专家库管理办公室,具体职责由中华医掌握承担。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成立本级医疗损害鉴别专家库管理办公室,具体职责由同级医掌握承担。
医疗损害鉴别机构用专家库,不需缴纳成本。专家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医疗损害鉴别专家库应当包括医学、法学、法医学等范围的专家。专家库依据医疗损害鉴别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聘请专家进入专家库,不受行政地区的限制。本着经济、高效的原则,可以优先聘请本行政地区的专家,本行政地区内专家难以满足学科专业组需要的,可以聘请本行政地区外专家进入专家库。
专家库管理方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司法部另行拟定。
第十二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时,可以从医疗损害鉴别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咨询。
第三章 鉴别的委托和受理
第十三条在医疗纠纷处置过程中,遇有以下情形可以进行医疗损害鉴别:
(一)医患双方对医疗损害责任有分歧,对医疗纠纷的解决不可以达成一致建议的;
(二)预计赔付金额数额较大的;
(三)委托人或者医患双方觉得需要鉴别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医疗损害鉴别机构可以同意医患双方当事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单位的委托,拓展医疗损害鉴别。
医疗损害鉴别工作一般应当在医疗纠纷发生地省内医疗损害鉴别机构拓展。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医疗损害鉴别,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选择范围,并随机抽取医疗损害鉴别机构委托鉴别,或者委托医患双方一致赞同的医疗损害鉴别机构进行鉴别。
第十五条医疗损害鉴别机构受理医疗损害鉴别委托,应当需要委托人出具《医疗损害鉴别委托书》,并提供与委托鉴别事情有关的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别材料。委托人应当对鉴别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医疗损害鉴别机构在收到鉴别委托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委托鉴别事情和鉴别材料进行审察,并作出是不是受理的决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别事情审察时限可延长至20个工作日。符合受理条件的,医疗损害鉴别机构应当自受理医疗损害鉴别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医疗损害鉴别受理公告书》,书面公告委托人;不予受理的,医疗损害鉴别机构应公告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委托鉴别事情不清楚、鉴别材料不充分、难以满足鉴别需要的,应当书面公告委托人确认、补充。经补充后可以满足鉴别需要的,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别委托,医疗损害鉴别机构不予受理:
(一)委托事情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别材料虚假、不完整、不充分或者获得方法不合法的;
(三)鉴别事情的作用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别需要不符合鉴别执业规则或者有关鉴别技术规范的;
(五)鉴别需要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别能力的;
(六)已经进行过医疗损害鉴别且不符合重新鉴别需要的,或者委托人就同一鉴别事情同时委托其他医疗损害鉴别机构进行鉴别的;
(七)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别材料。
第四章 鉴别推行
第十八条医疗损害鉴别机构应当组织符合条件的鉴别职员组成鉴别专家组,并依据医疗损害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和鉴别事情的复杂程度,确定鉴别专家组人数和学科专业组成。
第十九条医疗损害鉴别专家组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方法第八条和第十八条规定;
(二)人数为3人或3人以上单数;
(三)主要学科专业的鉴别职员不能少于鉴别专家组成员二分之一;
(四)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别的,应当有相应的法医参加。
专家组成员应当为本机构有关专业职员或者医疗损害鉴别专家库专家。本机构有关专业职员,优先从受聘于专家库的专家里选择。
第二十条从医疗损害鉴别专家库中抽取专家时,应当由医患双方在医疗损害鉴别机构主持下抽取。委托人和医疗损害鉴别机构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方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医疗损害鉴别机构抽取专家应当优先选择鉴别机构所在地市级医疗损害鉴别专家库中的专家。所在地专家库专家难以满足鉴别工作需要时,鉴别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并经双方当事人赞同,可以从其他医疗损害鉴别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参加鉴别专家组。
第二十一条鉴别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参加过同一医疗纠纷涉及的鉴别或调解的;
(四)与医疗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别的。
第二十二条医疗损害鉴别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别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别。鉴别事情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医疗损害鉴别机构可以延长鉴别时间,延长期一般不能超越30个工作日,延长状况书面告知委托人。
鉴别过程中补充鉴别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别时限。
医疗损害鉴别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别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医疗损害鉴别机构觉得鉴别需要与医疗损害争议有关的其他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反映医疗行为和病人现在损害后果的有关临床检查资料与其他有关鉴别材料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由委托人负责提供。
医疗损害鉴别机构不能同意医患单方提供的、未经委托人确认或者未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任何鉴别材料。
第二十四条医疗损害鉴别专家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有关规范、常规等,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常识,独立进行医疗损害鉴别。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能干扰医疗损害鉴别工作,不能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别职员。
第二十五条医疗损害鉴别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鉴别材料。鉴别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害原物,可能致使证据灭失的,医疗损害鉴别机构应当提前告知委托人并征求当事人赞同。
鉴别机构及鉴别职员应当保护病人的隐私,守旧有关秘密。
鉴别职员不能同意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医疗损害鉴别一般应当组织召开鉴别陈述会。鉴别专家组觉得无需的,可以不召开陈述会。
医疗损害鉴别机构应当在医疗损害鉴别陈述会召开7近日,将会议的时间、地址和需要等书面公告委托人、医患双方当事人、鉴别职员,并将鉴别材料送达鉴别职员。
第二十七条鉴别职员、医患双方当事人等有关职员应当参加陈述会。鉴别职员因不可抗力或特殊状况没办法到场参加陈述会的,陈述会可以延期举行。
参加鉴别陈述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低于3人。双方当事人不能在陈述会上录音、摄像、拍照。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鉴别陈述会,致使陈述会没办法进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单位委托鉴别的,陈述会应当邀请委托单位派员参加。
医疗损害鉴别机构应当如实记录鉴别陈述会过程,必要时由双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
第二十八条鉴别专家组推行医疗损害鉴别,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综合剖析鉴别材料,考虑病人病情的紧急程度、病人个体差异、当时当地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职员资质等原因。
鉴别专家组应当合议作出鉴别建议。鉴别职员对鉴别建议有不认可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九条医疗损害鉴别机构应当依据鉴别专家组合议建议制作鉴别建议书。鉴别建议书由全体鉴别职员签名,载明其专业和职称,并加盖医疗损害鉴别机构医疗损害鉴别专用章。
第三十条医疗损害鉴别建议书应当载明并详细论述以下内容:
(一)委托鉴别事情;
(二)当事人或者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和医疗损害鉴别机构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别过程的说明,鉴别依据的有关内容;
(四)诊疗活动概况描述;
(五)是不是存在医疗损害与损害程度;
(六)是不是存在医疗过错;
(七)医疗过错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
(八)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九)对委托人需要的其他鉴别事情的鉴别建议。
损害程度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进行检查、剖析后作出。
经鉴别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鉴别建议应当包含第一款(六)至(八)项内容;经鉴别医疗行为没过错的,应当在鉴别建议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应当依据导致病人损害是什么原因力大小确定,可以根据以下几种情形表述:
(一)全部缘由,即医疗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错行为导致;
(二)重要原因,即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其他原因起次要用途;
(三)同等缘由,即医疗损害后果的导致,医疗过错行为和其他原因用途主次很难确定;
(四)次要缘由,即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原因导致,医疗过错行为起次要用途;
(五)轻微缘由,即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原因导致,医疗过错行为起轻微用途;
(六)无因果关系,指医疗损害后果与医疗过错行为无关。
第三十二条病人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一)病人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职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病人等紧急状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很难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职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影响或没办法进行医疗损害鉴别,医疗损害鉴别机构可以终止鉴别:
(一)发现有本方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别材料耗尽、损毁,难以满足鉴别需要,委托人不可以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需要的鉴别材料的;
(三)当事人拒绝配合鉴别的;
(四)当事人扰乱医疗损害鉴别机构工作秩序、鉴别秩序的;
(五)委托人撤销鉴别委托或者主动需要终止鉴别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鉴别没办法继续进行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鉴别的情形。
医疗损害鉴别机构在作出终止鉴别决定后,应当准时公告委托人,说明不可以鉴别是什么原因,退还有关材料,并依据终止是什么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别成本。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需要医疗损害鉴别机构补充鉴别:
(一)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别事情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别事情提供新的鉴别材料足以影响鉴别建议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别的情形。
补充鉴别是原委托鉴别的组成部分,一般应当由原鉴别职员进行。
因医疗损害鉴别机构过错致使补充鉴别的,不能收取成本;因委托人提供新的鉴别材料等缘由致使补充鉴别的,可以适合收取鉴别费。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委托重新鉴别:
(一)鉴别职员不具备从事医疗损害鉴别事情鉴别资格的;
(二)医疗损害鉴别机构不具备从事医疗损害鉴别业务条件而组织鉴别的;
(三)医疗损害鉴别机构或鉴别职员根据规定应当回避没回避的;
(四)鉴别事情超出医疗损害鉴别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别能力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人觉得需要重新鉴别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别应当委托原医疗损害鉴别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别机构进行。同意重新鉴别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别机构条件应当高于原鉴别机构。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公告鉴别职员出庭作证的,医疗损害鉴别机构应当组织鉴别职员出庭,鉴别职员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
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法作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损害鉴别机构应当制作并保存医疗损害鉴别档案,档案保存期为10年;出具鉴别建议书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医疗损害鉴别信息管理软件上报有关鉴别信息。
公安、法院等有关单位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鉴别档案时,医疗损害鉴别机构应当配合。
第三十八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损害鉴别信息管理软件建设,并会同司法部监督医疗损害鉴别信息的上报工作。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医疗损害鉴别信息管理,并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监督医疗损害鉴别信息的上报状况。
第三十九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本行政地区内医疗损害鉴别机构按期进行考评,并加大事中事后监管,对根据需要积极拓展医疗损害鉴别且有效投诉率、退案率低的医疗损害鉴别机构予以表彰,并支持鉴别机构对其员工予以奖励;对未根据本方法规定拓展医疗损害鉴别工作的医疗损害鉴别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对医疗损害鉴别机构主要负责人予以约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医疗损害鉴别机构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中止1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别业务,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紧急的,该医疗损害鉴别机构3年内不能从事医疗损害鉴别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损害鉴别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根据需要向所在地省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提供不实备案材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鉴别委托的;
(三)违规用医疗损害鉴别专家库的;
(四)擅自更改鉴别职员建议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紧急不负责任导致鉴别材料损毁或者遗失的;
(七)不按规定上报鉴别信息状况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医疗损害鉴别机构出具不真实医疗损害鉴别建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鉴别机构和有关鉴别职员责令中止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别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减少职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紧急的,该鉴别机构和有关鉴别职员5年内不能从事医疗损害鉴别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鉴别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紧急的,中止或者停止医疗损害鉴别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医疗损害鉴别学科专业类别拓展鉴别工作的;
(二)违规同意鉴别委托的;
(三)违反保密、回避等规定的;
(四)同意委托人或者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五)拒绝同意卫生、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在医疗损害鉴别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责任职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方法所称医疗损害鉴别机构,是指从事医疗损害鉴别业务的医掌握和司法鉴别机构。
第四十五条本方法自2018年 月 日起实行。